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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国初期,美国联邦和各州的刑事立法大多沿袭英国普通法,对不少犯罪规定了强制性的死刑条款。一旦有人触犯,必被处以极刑。为了表达对当时这种严酷立法的不满,陪审团频频利用其定罪权力,对哪怕是有罪证据十分充分的被控死罪的被告人也作无罪宣判,以避免他们所认为不合理、不人道死刑的适用。 有鉴于此,从18世纪末起,美国各州陆续削减死罪种类:首先是将死罪限于谋杀罪,尔后,宾夕法尼亚、弗吉尼亚、俄亥俄等州又对谋杀罪予以定级,并将强制性死刑的适用范围限定在“一级谋杀罪”。但是,这些改革措施在科学识别“什么人应当判处死刑”方面尚难让人满意。因为陪审团在当时的审判实践中发现,在一级谋杀案件中仍有许多在道德上不应当科处被告人死刑的情形。于是,他们继续通过对此类犯罪作无罪裁决的方式以示抗议。 迫于这种情况,各州当局才意识到:仅以立法性标准对谋杀犯作出区分来限制死刑适用还远远不够,必须在程序上赋予陪审团对死刑案件的裁量权,以避免 “正义流产”。于是,1838年,田纳西州率先通过立法废除了强制性死刑科处条款,将死刑科处权专授予陪审团,规定陪审团对死罪科刑时可以在死刑与终身监禁之间进行选择。随后,美国联邦和其他各州纷纷效仿。至1963年时,美国所有尚保留有死刑的司法区都采用了死刑陪审团制度并一直沿袭至今。 美国一位著名大法官曾指出,“死刑陪审团的一个最重要功能就是维持社区价值与刑罚制度之间的合理平衡”。(摘自4月28日《人民政协报》作者 康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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